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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有利的诉讼管辖权
2012-01-05 责任编辑: 牛红岩 来源: 进出口经理人
案例
2010年6月,青岛L公司为出运货物,委托香港A船公司将货物由青岛运往牙买加,承运人A公司在青岛向L公司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货物出运以后,L公司未收到货款。后经查询得知货物已被他人提取,但L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从未指示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于是,L公司委托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A公司,索赔因其无单放货而导致的货值和运费损失。
起诉之后,被告A公司以其提单背面印有“若因本提单引起任何纠纷,将由香港法院审理”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审理。律师针对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迅速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明确提出了抗辩理由,并得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采纳,最终下达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牛红岩
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
案件评析
在外方公司作为被告方的涉外诉讼中,往往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只需付出极低的诉讼费成本,就有可能将诉讼请求额高达数百万美元的案件程序拖延一年多时间,其可以获得大量的时间利益。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外方公司给国内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缩短诉讼时间而放弃部分利益诉求,从而达到减少赔偿数额的最终目的。
作为原告来说,无论其诉讼请求多么合法、证据多么充分,往往绕不开外方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这道“程序之槛”。因为作为被告,管辖权是其有权据理力争的重要程序手段和应诉策略。因此,作为国内出口商,为了尽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展,就必须依法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我们作为国内L公司的代理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香港既不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也不是装货港、中转港或目的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A公司主张由香港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其二,拟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做了事先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具体的联系,并且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
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中,提单签发地、装船港均在青岛,依据我国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香港既不是提单签发地、装船港,也不是货物的中转港、卸货港或目的港,香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因此,即使A公司在其格式提单的背面条款中指定由香港法院管辖,也因香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而不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
L公司仅仅是在托运货物过程中被动的接受本案所涉提单,提单背面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确定。L公司接受该提单,不代表L公司接受其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对L公司没有约束力。
众所周知,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认才构成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由A公司提供的提单背面条款,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L公司只是作为出口商、托运人从其手中被动的接受了该提单,A公司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从未取得L公司的确认。
因此,未经双方事先协商确认,也未经双方事后追认的提单背面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对L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提单背面条款是A公司提单上的格式文本,该条款未经明示和特别提醒,其字体也不显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L公司没有约束效力。
在航运实践中,为了提高承托双方的交易效率,承运人提供的提单都是提前印好的。在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并不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协商,因此,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只有在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才有可能对接受提单的托运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提单,并未对上述有关管辖权的条款进行明示和特别提醒,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A公司主张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依据涉外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本案不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而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如果对方国家(地区)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承认;反之,如果相应的国家(地区)不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否认。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诉香港某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理”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某船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作为理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效力予以否定,根据对等原则,中国内地法院有权力否定香港公司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这符合国际惯例及对等互惠原则。因此,依据国际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对等原则,青岛海事法院也应当否定A公司提单背面条款中的管辖权条款。
最终,青岛海事法院采纳了以上抗辩理由,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为了避免长期诉累,最终本案未经开庭,双方握手言和,以A公司一次性赔偿L公司货值加运费损失数额85%的方案而胜利告终。至此,律师仅仅用不到100天就为L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建议
管辖权之争的法律风险就在于一旦案件被移送到海外法院审理,由于在境外诉讼成本极高,将导致国内原告方的诉求成为事实上难以完成的任务。即使国内原告方有实力去支撑一场海外诉讼的高成本,但由于海外法律和法院对其本国当事人的地方保护,将有可能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到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程序,都要积极争取和维护管辖权。
我国出口商、发货人在与海外客户或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要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货物装船港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在外方客户不同意由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仲裁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和上海等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在海外客户指定国外船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时,要在签订租船合同或者接受提单时,注意其租船合同条款和提单背面条款中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外海法院管辖的格式条款。如果有该条款,要尽力通过谈判和协商途径,将管辖权确定在与上述合同具有实际联系点的国内装船港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国内进出口商积极争取到案件审理管辖权,就等于获得了处理纠纷的主动权,这会对国内进出口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到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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