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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公司“无单放货”,出口企业何以解忧?
2012-01-05 责任编辑: 曹文定 来源: 进出口经理人
广州德力建材贸易公司(下称德力公司)和力帆航运公司(下称力帆公司)于12月15日签订海上运输协议,约定力帆公司为德力公司承运一批建材货物。12月25日,德力公司向力帆公司订舱,由力帆公司承运德力公司出口建材6850吨,目的地伊朗。次年2月25日,力帆公司在广州签发了清洁提单正本一式三份。该提单为力帆公司的格式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德力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班达阿巴斯。承运货物重量为6850吨,体积为13420立方米。德力公司向力帆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在德力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力帆公司通知德力公司货物在目的港,由于当地政府的原因,被强行放走。
曹文定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后,德力公司以力帆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为由,将力帆公司起诉到广州海事法院;力帆公司以货物在目的港被强行放走是当地政府行为所致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力帆公司在目的港的“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德力公司的权利,其主张免责之事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第一款、第71条的规定,判决力帆公司赔偿德力公司包含货款、运费在内的全部损失。
面对“无单放货”,出口企业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弥补损失、减少损失时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呢?
在诉讼时效内应诉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作为提单持有人,出口企业既可以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又可以以违约提出合同之诉。因为诉由和适用法律的影响,实践中,诉讼时效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民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海商法》有特殊规定,第257条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该规定没有限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同时包括了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条文中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是指海上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的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算起呢?民法通则137条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适用“应当交付之日”作为”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所谓“应当交付之日”适用于收货人在卸货港提货而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不出货的情况,是根据正常的航线、船速和天气估算出的抵港日期,加上合理的提货时间来确定的。
找到充分证据
作为提单持有人,出口企业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有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做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而且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1)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2)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3)货代或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4)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
搞清责任划分
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是,船公司也有各种免责理由,这些理由主要是:(1)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货物交付地法律或港口的习惯作法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原因未能得到提单,退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4)提单持有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仍积极协助无单提货人提货,或为无单提货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获得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已与无单提货人或卖方达成付款协议。但是,除非“火灾”之外,船东都应该为其免责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比较困难,公证和认证的程序也很复杂,所以船东常常是因为无法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推翻船公司的免责理由之后,接下来就是追求船东“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了。
从“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来看,基于提单,至少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因而“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船东的“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物权或者债权)。使提单合法持有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由此面临货物和货款两空。所以,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和运费,索赔金额巨大。
选择合理诉因
从“无单放货”的性质来看,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律师以何种请求权起诉,法官就应以何种请求权受理。同时,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时效等多有不同,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作为原告律师时,我们倾向于违约之诉。
首先,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第二,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力。第三,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以违约诉讼,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利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其实,追究“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是“无单放货”救济的一种不错选择。“无单放货”人和无单提货人在明知或应知可能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实施共同行为,侵害了合法持单人对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认定其共同侵权,是有理有据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合法持单人可以考虑可执行财产、诉讼上的便利等因素,选择同时或分别向“无单放货”人和无单提货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直至权利得到完全实现。
相应地,在相互间可追偿的前提下,“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都有向合法持单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在其中一方资信不良,如破产、潜逃,诉讼困难时,合法持单人仍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ee769d0100k0x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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