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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与信用证能结合使用吗?

2012-01-05      责任编辑: 王学惠         来源: 进出口经理人

支付方式是外贸企业进出口贸易中的关键,在我国企业实际业务中,电汇是最常用的方式,其次为信用证和托收。同时,也会有某两种支付方式结合使用的模式出现。于是就出现托收与信用证结合使用一说,有关托收与信用证结合使用的主要模式是在信用证上加注特殊指示,规定开证行只有在收到有关托收款项后,才能向进口商交单。但该方案具体可行性其实有待商榷。

开证行和代收行的选择

  如果仅从手续简化和费用节约来考虑,应选择同一银行同时担当开证行和代收行,这样单据才有可能全部由一家银行控制,确保款项由受益人收妥后银行才交单。

  如部分金额通过托收结算,开证行将在受益人同时承付信用证和相关托收款项的情况下放单[xx pct of the contract amount settled by collection, we will release the docs against both payment (or acceptance) of the bills and effect payment the relevant collection by the beneficiary]。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说属于非单据化条款,仅对开证行自己的行为产生约束。寄单行在寄单面函上可以同时指示:as per stipulation of your credit, pls release the docs against both payment/accepteance of the bills and effect payment documentary collection under our ref.xxxxxxxxxxxxxx sent at dd/mm/yy。受益人如果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适时承付。同时,如果进口人对托收单据不履行赎单义务,开证行向交单人承付了信用证,也不得向进口人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

  但是,这样的安排会不会导致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后,因单据未能及时交付而产生滞期(港)费呢?

  可考虑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采用远期承兑或议付方式进行,而托收宜采用即期付款交单。如此以来,可确保信用证项下银行在先确定托收款已经由进口商支付后才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至于信用证的收汇时间可依据目的地(港)远近结合考虑。如全程水运需20天左右,那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有的话)应控制在见票后30天以内。若无需汇票(议付证项下),那么应将时间规定为见单后20?30天内付款。

单据的分配

  有很多人认为托收与信用证相结合时应将全套单据依附于托收项下,信用证凭光票结算。但是,信用证的根本形式就是跟单信用证,失去了单据为依托,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以及被指定银行付款的基本前提都不具备了,何谈对受益人承诺?即便信用证项下使用副本单据也增加了银行的风险,即申请人可能到期拒付,而且信用证少有仅凭副本交单就被银行接受的做法。因此,有关单据依据于托收项下操作不具可行性。

  那么是否可以光票托收进行以保证信用证的跟单性呢?现实情况也不好处理。其一,很多时候光票托收是以进口商签发的本票或支票进行,有时也可以使用进口地银行汇票托收。但不管是立即贷记、标准托收还是最终贷记,都存在票据被追索的可能性,对出口商缺乏足够的保障。而且光票托收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如票据的破损、背书不完整等都将影响光票托收的可能性。

  因此,光票托收和跟单信用证相结合的可能性几乎也没有了。接下来只有考虑同为跟单进行。此时单据唯一的处理模式是将全部单据分为两套,如发票为三份正本时,那么可考虑将其中一份附于托收项下,其余两份附于信用证项下。依次类推。但比较麻烦的是产地证等官方单据通常只签发一份正本,托收中必须明确只能提交一份或数份副本,而正本需要依附于信用证项下。最敏感的属提单,毕竟提单是物权凭证,如果将其也一分为二,信用证下银行根本无法控制物权单据了。因此提单应该不能简单地进行分配,全部正本应依附于信用证项下,托收项下可以提交一份或数份副本提单。

  但即便上述方案得以实现,仍需注意托收项下进口商付款与信用证项下银行交单的有效衔接,一旦造成衔接不当会产生货物在目的港的滞港费。而且如果信用证项下单据不能构成相符交单,那么银行可以提出不符点甚至拒付,而单据可能直接退回交单行。如此将产生除滞港费以外被当地海关拍卖的风险。不少中东地区的客户就是利用当地海关的拍卖做法,利用托收项下不赎单以期最终通过海关拍卖以较低的价格获得货物。

  这种风险在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拒付时同样存在,因此,两种结算方式的结合对受益人(出口商)能否确保相符交单也将是严峻的考验。

使用非物权凭证时的可能性

  托收和信用证的结合如履薄冰。更糟糕的情形是,如果合同采用的是非海运方式交付货物,如空运,那么在没有物权凭证提交的前提下,空运单必须做成某具名人。该具名人通常就为进口商,如此无论是托收还是信用证下,出口商将面临提前丧失物权的风险。因为空运方式下,进口商只需凭其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前提是他是空运单下的收货人)。那么出口商收回货款的风险依旧存在,即便信用证也不能保证其货款的安全性。同时,开证行为控制风险,要么在此运输方式下,要求申请人(进口商)交纳全额开证保证金,要么拒绝接受开出在非海运方式下的信用证。而不良进口商在此情况下,很少有交纳全额开证保证金的。

  因此,在非海运方式下,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的结合就更不具可行性。

托收方式的局限性

  实际上根据我国各主要银行国际部的初步统计,以托收进行的货物贸易结算占据的比例很少,仅有一成左右。原因在于跟单托收业务经常被境外不良商户滥用,导致经常性的收汇或货物降价处理的风险屡有发生。其中主要的欺诈手段就是利用当地海关法规定,在货物到港进口商拒付提货的情况下,出口企业转卖或退运货物均需得到原进口商(货主)签署的“无异议证明”(No Objection Certificate),且退运手续非常复杂按,耗时很长。因此,不法商户与当地海关勾结,待货物到港后拒绝付款提货,无耻要求降价,甚至不索要提单,最后以无人提货(无货主)名义由海关拍卖,从中牟取暴利。如果是按承兑交单(D/A)成交出口,那么我国出口企业将有可能面临货款和货物全部落空的风险,毕竟进口商在仅承兑汇票后即可提取货物,而到期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出口商在此方式下几乎完全丧失了风险抵御的能力,而要通过出口信用保险预先防范还需有足够的额度,或者通过中信保进行海外追帐又将面临复杂冗长的收款时间和高昂的成本。因此,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以托收成交是一种风险相对较高的选择。

  托收和信用证同时结合使用的可能很小,且二者结合非常繁琐。鉴于此,比较乐观的做法是将电汇(T/T)以预付的形式与跟单信用证或跟单托收有机结合起来,或者采用备用信用证与托收结合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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